经济法pdf/doc/txt格式电子书下载
本站仅展示书籍部分内容
如有任何咨询
请加微信10090337咨询
书名:经济法pdf/doc/txt格式电子书下载
推荐语:
作者:谭文培编
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3-08-01
书籍编号:30467526
ISBN:9787121213007
正文语种:中文
字数:304070
版次:1
所属分类:教材教辅-中职/高职
版权信息
书名:经济法
作者:谭文培
ISBN:9787121213007
版权所有 · 侵权必究
前言
市场经济即法制经济。经济法是高职高专财经管理类专业的专业基础课程,对于学生熟悉和掌握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培养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形成运用经济法律法规参与具体经济事务的能力至关重要。同时,对于财经管理类专业学生参加各种经济职业资格考试也非常重要。
本教材具有三个鲜明特点:一是新颖性,内容都是按照我国现行的最新法律法规编写的,充分反映了法律法规的时效性;二是实用性,便于教师开展案例化教学,强化课堂训练;三是针对性,充分考虑高职财经专业学生职业资格证书考试要求,在内容的安排上注意对接考试要求。
经济法是高职高专财经管理类专业的专业基础课程,也是财经管理类专业各种职业资格考试的重要内容。
本教材考虑到财经管理类专业通常会专门开设税收税法课程,所以,现行的税法没有纳入编写内容中。全书共包括13个模块:总论、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同法、证券法、劳动合同法、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工业产权法。
本教材注重实用性和可读性,在每一单元中都穿插了大量的例题和案例,有利于学生理解相关知识点和适应职业资格考试要求。同时,为了便于教学,在每个模块中都明确了知识目标、技能目标和态度目标。
本教材可以作为高职高专财经类各专业的教材,也可以作为职业资格考试参考用书,同时可作为企业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培训教材。
本教材由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谭文培老师主编,株洲职业技术学院刘雅琴老师主审。模块一、模块八由谭文培老师编写;模块二、模块三、模块五由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言雅娟老师编写;模块四由刘雅琴老师编写;模块六、模块九由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黄艳群老师编写;模块七由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王宏伟老师编写;模块十、模块十一、模块十二由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刘乙睿老师编写;模块十三由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曹旸老师编写。
为了利于教与学,本教材还设置了大量例题与案例,并配有对应的课件和教辅资源,请有此需要的读者在华信教育资源网(www.hxedu.com.cn)免费下载。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书中难免存在疏漏,恳请专家和读者批评指正。
编 者
2013年7月
模块一 总论
知识目标
掌握法的本质与特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法律事实;熟悉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法律责任的种类;了解法的概念、法的形式和分类、法律关系的概念以及经济法概念和调整对象。
技能目标
培养学生分析法律关系的能力以及选择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能力。
态度目标
培养知法用法意识。
案例导读
2006年9月17日,前来四川旅游的贵州籍游客巫美容、巫美华等人在松蕃县境内遭遇车祸,其中肇事一方系四川省成都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而驾驶另一肇事车辆的司机则在车祸中丧生。车祸中巫美容、巫美华皆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也曾同时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巫美容先行起诉,经法院审理后获得了赔偿。而巫美华于2008年4月19日才起诉,请求次要责任方四川省成都市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及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给予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单元一 法律基础
一、法和法律
(一)法和法律的概念
1.法的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2.法律的概念
“法律”一词可分别从狭义、广义两方面进行理解。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而广义的法律则指法的整体,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在一般情况下,“法”和广义的“法律”同义;但在某些场合,“法”又和狭义的“法律”同义。
(二)法的本质与特征
1.法的本质
法首先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不是超阶级的产物,社会各阶级的意志也不都能体现为法,法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随心所欲、凭空产生的,而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社会客观需要的反映。它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所以,法体现的不是一般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这是法的本质。
【例1-1】会计李娟在学了法律课程后感到疑惑: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那是不是说统治阶级想制定什么样的法律就制定什么样的法律,被统治阶级在法律的制定上是无能为力的呢?
【解析】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不是说统治阶级的所有意志都能上升为法,统治阶级中的任何人都可以随心所欲地制定法,这个意志的内容归根到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决定,其形成和调节必然受到被统治阶级的制约。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完全不顾及被统治阶级的愿望和要求,法律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照顾被统治阶级的利益,这往往是被统治阶级进行反抗斗争的结果。统治阶级出于缓和阶级矛盾的考虑,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出一定的让步。所以,李娟的认识是不正确的。
【例1-2】课后,小李和小王讨论:法既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那统治阶级犯了法,是否就不用受到法律的制裁了?
【解析】法反映的只能是统治阶级的共同的、根本的利益,所以法对统治阶级的每个成员来说也是必须遵守的,他们的违法行为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任何违法行为都是对统治阶级整体利益和根本利益的侵害。统治阶级内部成员若有违法犯罪行为,说明他企图把自己的个人利益和个人意志凌驾于整个阶级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之上,如果对这种行为听之任之,最终必将从根本上危及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以,小李和小王讨论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2.法的特征
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和社会规范,不仅具有行为规则、社会规范的一般共性,还具有自己的特征。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统治阶级意志并不能直接形成为法,它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和程序,即通过统治阶级的国家制定或认可,才能形成为法。制定、认可,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也是统治阶级把自己的意志变为国家意志的两条途径。法是通过国家制定和发布的,但国家发布的任何文件并不都是法。首先,法是国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次,法是按照法定的职权和方式制定和发布的,有确定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法需要通过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特定的方式,表现为特定的法律文件形式才能成立。
(2)法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具有强制性。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规范。法的强制性是由国家提供和保证的,因而与一般社会规范的强制性不同。其他社会规范虽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如道德主要依靠社会舆论的强制,习惯受到习惯势力的强制,这些强制都不同于国家的强制。国家强制力以国家的强制机构(如军队、警察、法庭、监狱)为后盾,和国家制裁相联系,表现为对违法者采取国家强制措施。法是最具有强制力的规范。
(3)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具有利益导向性。法的主要内容是由规定权利、义务的条文构成的,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从而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要求,维持社会秩序。所以,法具有利益导向性,简称利导性。
(4)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具有规范性和普遍适用性。法具有明确的内容,能使人们预知自己或他人一定行为的法律后果。凡是在国家权力管辖和法律调整的范围、期限内,对所有社会成员及其活动都普遍适用。
【例1-3】下列关于法的本质与特征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
B.法是全社会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
C.法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D.法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
【解析】正确答案为B。法不是全社会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而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体现。
二、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或者说,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因而调整它的法律规范也是多种多样的,如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民事法律关系或民商法律关系;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行政法律关系;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而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称为经济法律关系。它们也可以分别称为民法关系、行政法关系、经济法关系等。
(二)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主体
(1)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法律关系主体的数目视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而定,但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至少要有两个主体,因为最少要有两个主体,才能在它们之间形成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什么人或者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是由一国法律规定和确认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以下几种。
① 公民(自然人)。公民是最常见的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参加的法律关系非常广泛。还有一类由公民组成的特定主体,如个体户、农户、合伙人等,也可参与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如经济法律关系。
② 机构和组织(法人)。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上可以笼统地称为法人。
③ 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如在国内,国家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唯一和统一的主体;在国际法上,国家则是国际法关系的主体。
④ 外国人和外国社会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社会组织,以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为依据,也可以成为我国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
2.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表现为权利享有者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的自主决定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要求他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自由。
依法享有权利的主体称为权利主体。如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可以接受继承,也可以放弃继承;财产所有权人有要求他人不作出侵害其所有权或妨碍其所有权行使的权利。
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所担负的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负担或约束。依法承担义务的主体称为义务主体。义务主体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是指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去履行义务,称为积极义务,如纳税、服兵役等。义务主体不得作出某种行为是指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去履行义务,称为消极义务,如不得损坏公共财物,不得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等。
法律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方面,是密切联系,不可分离的,共同处于法律关系这一统一体中。任何一方的权利都必须有另一方义务的存在;而任何一方的义务又都是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设定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大多数民商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都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也就是说,任何一方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如买卖关系中,买方承担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得卖方出售物的权利;卖方享有获得买方价款的权利,同时承担向买方支付出售物的义务。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受国家法律保障。当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时候,权利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来保障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给予保护。
3.法律关系的客体
(1)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或义务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是确立权利与义务关系性质和具体内容的依据,也是确定权利行使与否和义务是否履行的客观标准。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客体才能得到体现和落实。如果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失去了依附的目标和载体,无所指向,也就不可能发生权利与义务。因此,客体也是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三要素之一。
(2)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法律关系客体的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东西应当具备的特征是能为人类所控制并对人类有价值。只有这样的东西才适宜由法律调整,才能成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和作用的对象。在不同国家与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关系客体的具体内容及范围不同,并在不断发生着演变。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许多原来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现在却不是了,如奴隶的人身在奴隶社会可以成为买卖关系的合法客体,但在现代社会已被杜绝。而原来在一般情况下不属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现在却属于法律关系中非常普遍而重要的客体,如纯净的饮用水、清洁的空气、不受噪声干扰的环境等。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物,指能满足人们需要,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并能为人们现实支配和控制的各种物质资源。物可以是自然物,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也可以是人造物,如建筑、机器、各种产品等;还可以是财产物品的一般价值表现形式——货币及有价证券。物既可以是固定形态的,也可以是没有固定形态的,如天然气、电力等。
(2)非物质财富,又称精神产品或精神财富,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知识产品又称智力成果,是指人们通过脑力劳动创造的能够带来经济价值的精神财富,如著作、发现、发明、设计等,它们分别为著作权关系、发现权关系、发明权关系、商标权关系的客体。智力成果是一种精神形态的客体,是一种思想或者技术方案,不是物,但通常有物质载体,如书籍、图册、录像、录音等,就是记录、承载智力成果的物质形式。道德产品是指人们在各种社会活动中所取得的非物化的道德价值,如荣誉称号、嘉奖表彰等,它们都是公民、法人荣誉权的客体。
(3)行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是指人们的一切行为,而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进行的作为(积极行为)或不作为(消极行为),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如生产经营行为、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及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等。行为是行为过程与其结果的统一。
(4)人身。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物质体现。随着现代科技和医学的发展,输血,植皮,器官移植,精子、卵子提取,尸体捐献,人体解剖等现象大量出现,人体器官买卖和捐赠等活动也日益增多,人体(部分或整体)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已被民法理论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特殊的物而加以保护,但是这已不是原本意义上的物质形态与精神利益的统一体的“人身”。所以,必须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活人的整个身体,显然不得视为法律上的“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贩卖或拐卖人口,禁止买卖婚姻;二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者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如卖淫、自杀、自残行为就属违法或法律不提倡的行为;三是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如有监护权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例1-4】公民王某与某医疗中心签订协议,承诺死后将自己的眼角膜无偿捐赠给该医疗中心,用于帮助失明患者重见光明。分析王某与该医疗中心形成的法律关系。
【解析】王某与该医疗中心形成遗赠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王某与该医疗中心,内容是王某死后将自己的眼角膜无偿捐赠给该医疗中心,用于帮助失明患者重见光明。客体是王某人身的一部分——眼角膜。
三、法律事实
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要有法律事实的存在。
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即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情况。法律规范和法律主体只是法律关系产生的抽象的、一般的前提,并不能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法律事实则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具体条件,只有当法律规范规定的事实发生时,才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直接原因。按照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这一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分为两大类: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一)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定情况或者现象。
事件可以是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台风、森林大火等不因人的因素造成的自然灾害;也可以是某些社会现象,如爆发战争、重大政策的改变等,虽属人的行为引起,但其出现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时也构成法律事实。自然灾害可引起保险赔偿关系的发生或合同关系的解除;人的出生可引起抚养关系、户籍管理关系的发生;人的死亡可引起抚养关系、婚姻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的消灭,继承关系的发生;重大社会变迁和社会革命可引起整个社会关系状况的全面变革,进而导致国家法律关系的变化。由自然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绝对事件,由社会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相对事件。它们的出现都是不以人们(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
(二)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以法律关系主体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实。其对应的是“非法律行为”,即不受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简言之,即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法律行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学概念,在法学理论中居于重要地位,因为法律本身主要是行为规范,各部门法都涉及对不同领域的行为的调整。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行为作不同的分类。
1.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即行为的法律性质所作的分类。合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与法律规范要求相符合的行为;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的要求、应受惩罚的行为。
2.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对法律行为所作的分类。积极行为,又称作为,是指以积极、主动作用于客体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消极行为,又称不作为,是指以消极的、抑制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3.(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
这是根据行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所作的分类。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非表示行为,是指非经行为人意思表示是基于某种事实状态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
4.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这是根据主体意思表示的形式所作的分类。单方行为,是指由法律主体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行政命令等;多方行为,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方法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等。
5.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根据行为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或实质要件,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非要式行为,是指无须特定形式或程序即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6.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
根据主体实际参与行为的状态,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自主行为和代理行为。自主行为,是指法律主体在没有其他主体参与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的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是指法律主体根据法律授权或其他主体的委托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法律行为。
【例1-5】下列各项中,属于法律事实的有()。
A.纵火 B.爆发战争 C.地震 D.签发汇票
【解析】正确答案为ABCD。地震和爆发战争都是当事人无法控制、无法预见的事件,而纵火和签发汇票则是人有意识的行为,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属于法律行为(违法行为和合法行为)。
【例1-6】会计于某在单位领导的授意下,将一张私自购入的空白发票填写金额后入账。分析会计于某与其单位领导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
【解析】会计于某虚开发票入账的行为和其单位领导授意的行为均构成法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属于积极行为(作为)。
四、法的形式和分类
(一)法的形式
这里所讲的法的形式,即法学上所谓的法的渊源,是指法的具体的表现形态,即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依照什么方式或程序创制出来的,并表现为何种形式、具有何种效力等级的法律文件。法的形式的种类,主要是依据创制法的国家机关不同、创制方式的不同而进行划分的。
我国法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宪法
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具有最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先后四次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现行宪法作了修改和补充。
【例1-7】下列法的形式中,属于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是()。
A.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解析】正确答案为C。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各种法的等级和效力是不同的,在学习时应加以注意。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一定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法律通常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其法律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是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有权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则相抵触。基本法律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具有重大意义的基本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问题,其调整面相对较窄,内容较具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还有权就有关问题作出规范性决议或决定,它们与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效力。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通常冠以条例、办法、规定等名称,如国务院令第287号发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其地位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是一种重要的法的形式。
4.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即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某些经济特区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范围内制定的适用于本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也属于地方性法规,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等。地方性法规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是地方司法的依据之一。
5.自治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单行条例则是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据。
6.特别行政区的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特别行政区依法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在该特别行政区内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属于特别行政区的法。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7.行政规章
....
本站仅展示书籍部分内容
如有任何咨询
请加微信10090337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