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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宪法(第7版)pdf/doc/txt格式电子书下载

推荐语:

作者:韩大元,李元起等编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8-07-09

书籍编号:30496140

ISBN:9787300258041

正文语种:中文

字数:412469

版次:7

所属分类:教材教辅-中职/高职

全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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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高职高专规划教材法律类编委会


总主编 曾宪义


副总主编 黄京平 韩大元 叶秋华


编委会成员 (以姓氏笔画为序)


王新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常务副院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兼职博士生导师、教授


叶秋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朱大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桂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赵晓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夏锦文:扬州大学党委书记、教授、博士生导师


郭 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黄京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隋彭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曾宪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全国高等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

出版说明


教材建设工作是整个高职高专教育教学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出版社的共同努力下,各地已出版了一批高职高专教育教材。但从整体上看,具有高职高专教育特色的教材极其匮乏,不少院校尚在借用本科或中专教材,教材建设仍落后于高职高专教育的发展需要。为此,1999年教育部组织制定了《高职高专教育基础课程教学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基本要求》)和《高职高专教育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及规格》(以下简称《培养规格》),通过推荐、招标及遴选,组织了一批学术水平高、教学经验丰富、实践能力强的教师,成立了“教育部高职高专规划教材”编写队伍,并在有关出版社的积极配合下,推出一批“教育部高职高专规划教材”。


“教育部高职高专规划教材”计划出版500种,用5年左右时间完成。出版后的教材将覆盖高职高专教育的基础课程和主干专业课程。计划先用2年~3年的时间,在继承原有高职、高专和成人高等学校教材建设成果的基础上,充分汲取近几年来各类学校在探索培养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方面取得的成功经验,解决好新形势下高职高专教育教材的有无问题;然后再用2年~3年的时间,在《新世纪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与建设项目计划》立项研究的基础上,通过研究、改革和建设,推出一大批教育部高职高专教育教材,从而形成优化配套的高职高专教育教材体系。


“教育部高职高专规划教材”是按照《基本要求》和《培养规格》的要求,充分汲取高职、高专和成人高等学校在探索培养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方面取得的成功经验和教学成果编写而成的,适用于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校及本科院校举办的二级职业技术学院和民办高校使用。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2000年4月3日

总序


曾宪义


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国度。在数千年传承不辍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尚法、重法的精神一直占有重要的位置。中国古代虽然被看成是崇尚“礼治”的社会、“人治”的世界,如《礼记·礼运》所说:“圣人之所以治人七情,修十义,讲信修睦,尚辞让,去争夺,舍礼何以治之?”但从《法经》到《唐律疏议》《大清律例》等数十部成文法典的存在,充分说明了成文制定法在中国古代社会中的突出地位,只不过这些成文法所体现出的精神旨趣与现代法律文明有较大不同而已。时至20世纪初叶,随着西风东渐,中国社会开始由古代文化文明和传统社会体制向近现代文明过渡,建立健全的、符合现代理性精神的法律文化体系方成为现代社会的共识。正因为如此,近代以来在西方和东方各主要国家里,伴随着社会变革的潮起潮落,法律改革运动也一直呈方兴未艾之势。


法律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一方面取决于社会的客观条件和客观需要,另一方面也取决于法学研究的深入和法律教育的发展。而法治观念的普及、法治素质的培养则有赖于法学教育和法学人才的培养。


中国古代社会素有法律研究和法学教育的传统。先秦时期,百家争鸣,商鞅、韩非好“刑名之学”。逮至秦汉,律学滥觞。秦朝“以吏为师”。中国传统律学的勃兴始自汉代。自一代硕儒董仲舒开“引经注律”之先河,律学遂成为一门显学。南齐崔祖思曰:“汉末治律有家,子孙并世其业,聚徒授课,至数百人。”(《南齐书·崔祖思传》)东汉以后,律学不限于律文的语义注释和儒经考据,领域拓展至法典名词术语和编纂体例。西晋张斐、杜预将中国古代律学发挥到私家注律之空前高度——“张律、杜律”为国家认可,具有法律效力。魏晋以后,律家流派纷呈,至唐而集大成。《唐律疏议》之“疏议”为传统中国律学之完备结晶。自宋至元,律学渐至衰落,直至清末西方外来法律文化的传入。


中国近代意义上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肇始于一个世纪以前的清代末年。清光绪二十一年(1895)开办的天津北洋大学堂,首开法科并招收学生。是谓“开一代风气之先”,为中国最早的近代法学教育结构。三年后,中国近代著名启蒙思想家、戊戌维新运动著名领袖、自号“饮冰室主人”的梁启超先生在湖南《湘报》发表宏文《论中国宜讲求法律之学》,号召国人重视法学、发明法学、讲求法学。数年之后,清政府被迫变法修律、实施“新政”。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为首的一批有识之士,艰难地在固有体制中运作推行变法修律,同时不忘培植法治之基——引介法学译著、倡导法学研究、开展法学教育。20世纪初,中国最早设立的三所大学——北洋大学堂、京师大学堂、山西大学堂均开设法科或法律学科目,以期“端正方向、培养通才”。1906年,应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之奏请,清政府在京师正式设立专门的法律教育机构——京师法律学堂。次年,另一所专门法律教育机构——隶属清政府学部的京师法政学堂亦正式开科招生。


自清末以降,在外族入侵、民族危亡的紧急关头,中国人民上下求索,寻求实现民族独立和民主政治的发展道路。客观言之,政治社会变迁和长期社会动荡导致了法制建设的荒废、法律文化进步的中断。新中国成立以来,民主法制建设在艰难中曲折前进。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为标志,中国社会开始从政治阵痛中苏醒,以理性的目光重新审视人治传统,转换思路进入法制轨道。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事业迎来了春天。


回顾20年来的法律建设,中国的法学教育事业取得了辉煌的成就。首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确立并深入人心。中国法学界摆脱了“法律虚无主义”和苏联法学模式的消极影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国家民族的共识。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次确认“依法治国”的国家治理模式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从而为法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奠定了稳固的思想基础和法律基石。其次,法学研究不断深入,法律科学渐成体系。老中青法学家组成一个前后相继、以帮带进的学术群体,基础法学、部门法学和国际法学形成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和学术框架,边缘法学渐次成型。1997年,国家教育主管部门调整原有专业目录,决定从1999年起法学类本科只设一个单一的法学专业,按一个专业招生,研究生专业目录新定为10个二级学科(含军事法学),从而使法学学科的布局更加科学和合理。同时,确定了法学专业本科教学的14门核心课程,加上其他必修和辅修课程,形成一个传统与更新并重、基本适应国家和社会需要的教学体系。再次,法学教育规模迅速扩大,层次日趋全面,结构日臻合理。据初步统计,目前中国有300余所普通高等院校设置了法律院系和法律专业,在校学生达6万余人。除本科生外,在国内一些重点大学和全国的知名法律院系,法学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已成为培养重点。高职高专法律教育日益受到教育主管部门的重视,成为高等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高职高专教育是社会经济发展和高新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作为高等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高职高专教育对于调整教育结构、广开成才之路、促进义务教育的普及、提高教育整体效益、全面落实教育方针、增进教育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具有重要作用。加强法律教育,除了建设一流的法学院之外,还需要实现多元化模式和拓展多角度的渠道。高职高专法律教育是高等法学教育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高职高专法律教育,培养目标应当是“基础理论知识适度、技术应用能力强、知识面宽、素质高的专门人才”。换言之,即适应社会需要的应用型人才。因此,高职高专法律教育的专业设置、办学模式和办学思想都应当主动适应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高职高专法律教育的落实,对于我国目前法治观念的普及、群体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正在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均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鉴于高职高专法律教育与高等院校法律本科教育的差异,高职高专法律教育教学科目的设置、教学体系的安排以及教学层次的选定均体现了培养目标的不同。但从目前看来,不少高职高专院校法律教育借用法律本科或中专教材,教材建设滞后于高职高专法律教育的发展需要。我们编写并出版这套适合高职高专教育的专门教材,期望能够既照顾到高职高专的教学层次,又能满足“高水准”“高质量”的要求。本套教材约请全国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优秀学者参加,形成颇具实力的学术阵容。在编写这套教材时,我们吸收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密切关注国内外学术发展动态,力争使教材基点立足于法学前沿。为了适应高职高专教学的实际需要,我们将教材定位于“应用性”层次,强调了高职高专法学教育培养应用能力的特色。


我们期冀,经过组织者、编写者和出版者的不断努力,高职高专法律系列教材能以“高质量、高水准、应用性强”的特色满足莘莘学子的求知渴望,为中国的法学教育和法治建设略尽绵薄之力。


是为序。

修订说明


受教育部委托,我们组织专家按照教育部高职高专宪法课程教学基本要求编写了本教材。


自2000年8月本教材第一版出版以来,我国的宪法学理论和实践有了新的发展。为了及时反映宪法学理论的新成果和实践的变化,本教材分别于2003年11月、2005年5月、2008年8月、2011年5月和2014年3月五次修订再版。本次修订为第七版。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21条宪法修正案。本次修订以宪法修正案的精神为指导,主要修订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调整、补充了各章节的内容。把关于国家发展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党的领导、五大文明建设等宪法最新修改内容补充进教材,以体现新时代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新理论、新主张和新观点。第二,调整了原有的部分章节安排。在第六章中央国家机构和第七章地方国家机构中各增加一节,分别介绍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相关制度;增加第八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门介绍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相关制度,以突出国家机构体系的重大变化。第三,调整了部分教学辅助材料。根据我国国家和社会制度建设的发展情况,增加了一些新的宪法资料和事例,调整了部分习题,以保持教材的新颖性和与现实社会联系的紧密性。第四,调整了部分文字表述,订正了一些文字、标点的错讹,以保持教材的准确性。


本教材由韩大元教授和李元起副教授担任主编,并约请部分宪法学专家撰写。全书撰写及修订分工如下(按撰写章节顺序):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宪法学导论、第一章(除第二节)


李元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第二章、第三章


傅思明(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教授):第四章


王晓林(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第一章第二节、第五章


张宝贵(北京联合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第六章、第七章


王贵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第八章


全书由韩大元教授、李元起副教授统一审校定稿。


本教材的修订得到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大力支持,谨在此表示诚挚的谢意。教材难免存在不足之处,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编者

宪法学导论


一、宪法学的基本特点


在整个法学理论体系中通常被人们称为“入门容易,深造难”的学科是宪法学。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人阅读宪法典,并掌握宪法知识是比较容易的,但真正要理解宪法学的体系、功能与逻辑等专业知识,特别是在丰富多彩的宪法世界中正确地区分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基本权利与一般法律权利、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之间的界限,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没有一定的宪法理论和宪法思维的训练,人们很难准确分析生活中的宪法问题。


从公民与宪法的关系看,宪法与我们每个公民的一生有着密切的关系,每个公民从出生到死亡都受到宪法保护。所以,有些人说宪法学是一门“越学越觉得自己无知”的学科,它给人们展示的是充满智慧的知识宝库,不断满足着人类追求幸福生活的内在需求,实现着人类的美好生活的期待。因此,学习宪法学,首先要把握宪法学的性质,培育宪法学思维,从宏观上把握宪法学的基本特点。


宪法学是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社会科学的性质。所谓宪法学,是指以宪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科学,是研究宪法发展的内在原理与规律的知识体系。宪法现象通常包括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等。


概括地讲,宪法学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一)宪法学是综合性的知识体系


宪法学是研究各种宪法现象的性质与存在形态的知识体系,内容的综合性是宪法学重要的特点。在分析各种宪法现象时我们经常发现各种综合性的宪法问题,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与宪法有关的现象。如基本权利问题中包含着各种价值与事实的认定与判断,权利冲突的背后存在着不同的社会事实与社会背景,需要在不同的价值之间作出选择。这种综合性既表现为宪法学内容的综合,也表现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多样性。由于宪法学调整范围十分广泛,宪法现象存在形式各异,这就要求宪法学的学习要采用综合的方法,并从跨学科的视角来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现实问题。


(二)宪法学是以问题为导向的实践性学问


在学习宪法学时,容易对宪法学的实践性功能产生怀疑,认为比起刑法、民法等学科,宪法学似乎缺乏实践功能。长期以来,由于对宪法学性质存在着不正确的认识,有的学生对宪法学的实践功能缺乏必要的关注,总是以怀疑的眼光评价宪法学知识的有用性。


其实,宪法学是富有实践性、创造性与挑战性的知识,是有关宪法的各种知识、事实与经验的总和。宪法学的知识与理论来源于实践,又指导社会实践,其价值具体体现为指导社会生活,即严格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程序,保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因此,实践性是宪法学的基本属性之一,它强调事实与经验性的认识。比较法学者波格旦在《比较法》一书中指出,宪法中的规定仅提供一个背景,仿佛是一块白的画布,需要画家在上面作画。例如,美国宪法是美国法律制度的中心,它并不是一个没有“牙齿”的政治宣言,而是法官经常运用的高度实用的法律规则。在美国,每个法律专家,不管他的专业是刑法、商法或税法,必须牢牢记住宪法。也许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大量问题是法律问题,首先需要回答合法性。但合法性并不是正义价值的最高判断标准与依据,在合法性的名义下经常发生各种侵害人权的现象,任何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可能因与宪法相抵触而受到挑战。因此,对于公民来说,合法性价值并非是唯一和最高的价值选择,它需要接受合宪性价值的检验。当人们通过合法性途径不能解决权利救济或对合法性本身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宪法途径寻求救济。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宪法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价值体系与规则。特别是,在社会生活中发生各种宪法争议后,公民可以通过宪法程序提起宪法诉讼,以获得宪法救济。而要提起宪法诉讼或寻求宪法救济,首先要了解和掌握有关国家制度与救济程序方面的宪法学知识,以宪法作为公民生活的基本方式。


(三)宪法学是由规则构成的专业性知识体系


一门学科的生命力在于它所具有的独立的基本范畴与科学的学科体系。宪法实践的多样性为人们提供了丰富的宪法学理论信息与理论成果。随着宪法实践的发展,宪法学体系所容纳的知识总量不断呈扩大趋势。在特定的时代,特定国家宪法体制的发展中,宪法学体系与知识并不是处于无序的状态,它是按照一定的范畴与体系建立的,各种知识范畴之间存在着内在逻辑。如国家与社会、宪法与法律、人权与基本权利、主权与政权、宪法与宪政等几对范畴是基本范畴,其中最核心的范畴是人权与基本权利。规范性是宪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基本特征,也是其主要标志。宪法学固然要研究宪法典,但宪法典并不是宪法学的唯一研究内容。在具体研究宪法典时,不能仅仅满足于对宪法典结构的学理解释,应依据宪法实践中积累和形成的宪法理论,积极地挖掘宪法典结构形成的社会背景与实体内容,尊重宪法学所体现的学科规律。宪法学的规范性是宪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科学体系的基础,集中反映了宪法学专业化的特色。


(四)宪法学是有未来指向性、开放性的知识体系


宪法学的内容、研究方法和体系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需要与社会生活的变迁保持协调,以理论的影响力推动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宪法学的内容与方法不仅涉及现实的社会关系,对未来的社会发展也起到预测功能。掌握基本的宪法学知识,有助于培养合理的知识结构与开放性的思维能力,使我们善于从宪法角度观察社会问题,思考具有前瞻性的理论命题。


(五)宪法学是知识整合和学术对话的纽带与平台


在信息化时代,知识的整合是学术发展与完善的基本条件。宪法学以其价值的多样性、结构的开放性特点发挥着知识对话与整合的功能,使各种知识体系的发展建立在维护人的尊严的基本理念上,反映了人类追求自由、幸福与正义的基本要求。随着全面推动法治国家进程,宪法学的知识整合功能将得到进一步加强,从而推进学术的发展。


二、我国宪法学的历史发展


宪法学是人类在治理国家中积累的智慧与丰富经验的结晶,集中体现了人类的理性与追求幸福生活的期待。作为一门科学的知识体系,宪法学诞生于西方社会,并随着资产阶级宪法的制定与实施,不断发展和完善。英国是近代宪法学的诞生地,近代以及现代宪法学的许多基本原理都源于中世纪后期英国宪法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在不同国家的社会发展进程中,宪法学以宪法实践为基础,逐步发展为独立的知识体系。


(一)旧中国宪法学的发展


我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旧中国宪法学的发展可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1.宪法学的“输入”与文化冲突时期(1902—1911年)


我国早期的宪法学理论是在西方国家宪法文化的介绍、传播过程中形成的。资产阶级改良派系统地介绍了西方国家的议会制度,比较了西方各国的政体,倾向于在我国采用君民共主政体。维新变法运动的主要领导人康有为、梁启超、严复等人的宪法思想主要受西方国家法律思想的影响,反映了当时宪法学发展的水平。这一时期,清政府派大臣考察西方国家宪政的举动,尽管是迫于当时的政治形势而作的统治政策的权宜之计,但客观上对于宪法知识的普及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2.宪法学的形成期(1911—1930年)


辛亥革命以后,我国宪法学在动荡不安的社会环境中进入了形成期。在宪法学体系的形成过程中,孙中山先生的五权宪法学说是独具特色的一种理论,标志着我国宪法学的初步形成。经过20多年的发展,在急剧变化的社会环境中,宪法学已从分散的、不成熟的理论与知识发展为初步容纳各种宪法学知识的体系。


3.宪法学的成长期(1930—1949年)


进入20世纪30年代后,研究新民主主义宪法理论的有关成果,进一步丰富了我国宪法学的内容。在新民主主义宪政时期,我国的一些进步学者在极端困难的条件下,探讨了新民主主义宪法理论。


(二)新中国宪法学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作为社会科学重要组成部分的宪法学,在内容、体系、方法等方面有了新的发展,其理论价值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与重视。新中国宪法学的发展可以分为如下四个阶段。


1.初创时期(1949—1957年)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1954年《宪法》的制定为宪法学的研究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建立、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的颁布,推动了我国宪法学的发展。这一时期宪法学发展的主要特点是:出版了宣传、介绍1954年《宪法》的论文和著作;初步建立了宪法学课程体系;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原理主要参照了苏联宪法学的成果,对旧中国宪法学的遗产采取否定的态度等。尽管这一时期的宪法学研究存在客观的局限性,但初创时期的宪法学研究成果初步奠定了我国现代宪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


2.曲折发展时期(1957—1966年)


1957年“反右”斗争给我国宪法学研究带来了消极的影响,刚刚起步的宪法学研究在人治思想、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受到冲击,宪法学实际上失去了必要的社会基础。当然,这一时期宪法学研究在某些领域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如学者们发表了有关宪法学研究对象、国体、政体、宗教信仰自由等方面的论文。但总体而言,这一时期宪法学的发展缺乏科学性与学术性,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


3.停滞时期(1966—1976年)


“文化大革命”期间,宪法学研究处于完全停滞状态,1954年《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没有得到遵守,整个社会陷入无序状态,宪法失去了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


4.恢复与发展时期(1976年至今)


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1978年后,尤其是1982年《宪法》全面修改后,我国宪法学研究进入了恢复与发展时期。1982年《宪法》的颁布是我国宪法学走向繁荣的重要契机。这一时期,宪法学家们结合我国社会发展实际,一方面为修宪提供有益的建议,另一方面开始系统地研究我国宪法学理论与实践问题。在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宪法学的传统体系与理论遇到了实践的挑战,出现了许多新的课题。


我国宪法学研究的基本经验与特点是:重视宪法实践与宪法学理论的现实适应性;从单纯的注释宪法学走向动态宪法学;既强调宪法理论的开放性,又重视宪法理论的“中国化”;从宪法原理的宏观研究逐步走向专题性研究;宪法学开始成为知识整合的基本形式与平台;既重视西方国家宪法学,也重视非西方国家宪政实践的经验,普遍重视比较宪法学研究等。


总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宪法学理论价值将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宪法学的理论成果直接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服务。


三、宪法学分类


(一)广义宪法学和狭义宪法学


从宪法学所容纳知识总量的角度,宪法学可分为广义宪法学与狭义宪法学。所谓广义宪法学,是指研究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的一门学科,主要包括宪法哲学与宪法科学。所谓狭义宪法学,是指研究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关系的一门知识体系,其研究的重点领域是宪法解释学与宪法社会学。


(二)马克思主义宪法学与资产阶级宪法学


宪法学是有关宪法知识与理论逻辑的体系,具有一定的意识形态性。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宪法学表现其与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意识形态。马克思主义宪法学与资产阶级宪法学在宪法产生、宪法发展及宪法作用等宪法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点。当然,意识形态性并不是宪法学唯一属性,宪法学理论体系中客观上存在人类在治理国家中所积累的共同的经验,理论体系之间存在相互的可比性与借鉴性。因此,宪法学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即通过宪法学研究探索宪法发展的共同规律与规则,使人类享受立宪主义所带来的普遍性价值。


(三)实质宪法学与形式宪法学


从规范与现实价值的角度,宪法学可分为实质宪法学和形式宪法学。实质宪法学重视规范与现实相互协调的条件,既要考虑规范的价值,同时也要考虑现实生活本身的价值,以保持宪法学的生命力。形式宪法学通常把规范与现实分离开来,片面强调规范本身的价值,忽视宪法现实存在的意义与实体价值,以消极的方法解决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冲突。


(四)近代宪法学与现代宪法学


从宪法学发展历史阶段的角度,宪法学还可以分为近代宪法学与现代宪法学。近代宪法学的发展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宪法学、近代宪法确立时期的宪法学和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转型时期的宪法学。近代宪法学向现代宪法学转型的标志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的制定。《魏玛宪法》不仅为现代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极其丰富的宪法学理论,而且标志着近代宪法学原理的重要变革。


四、宪法学的研究对象


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宪法现象,包括宪法典、现实的宪法制度与宪法具体运行的过程。


宪法学研究对象的确定不仅受宪法制度本身发展水平的限制,同时也受社会变迁与时代的影响。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向宪法学研究提出了不同的课题,宪法学研究对象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从现代各国宪法学发展情况看,研究对象的确定方法与具体标准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各国宪法学根据本国社会的历史与所面临的具体问题确立宪法学体系和具体研究对象。如日本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宪法意识、宪法规范、依据宪法建立的宪法制度;法国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政治权力、国家、宪法体制、民主制度等,有关政治制度部分在宪法学研究领域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美国宪法学的研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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