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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教程:食品生产分册pdf/doc/txt格式电子书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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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市食品安全工作联合会编
出版社: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9-05-30
书籍编号:30496374
ISBN:9787562858010
正文语种:中文
字数:480934
版次:1
所属分类:教材教辅-职业技术
版权信息
书名: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教程:食品生产分册
作者:上海市食品安全工作联合会
出版社: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9-05-30
ISBN:9787562858010
版权所有 · 侵权必究
序
食品安全,是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保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保障食品安全不仅仅是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企业负责人的职责,更是每一位食品从业人员的职责。强化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责任意识要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抓起,提高从业人员对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责任的认识,加强其食品安全意识及科学应对风险的能力,使其能自觉遵守各项食品安全制度,降低食品安全风险,保障食品安全卫生。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明确规定要建立科学、标准、社会化的食品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建立了分级分类的“精准”培训制度,将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分为食品生产(A)、食品销售(B)、餐饮服务(C)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运服务提供者(D)四大类行业;对每种行业的从业人员根据其工作岗位又分成食品安全管理人员(1)、企业负责人(2)和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3)三类,根据其从事的行业与岗位,确定其需掌握的食品安全知识,旨在使不同岗位的从业人员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杜绝“一刀切”,使食品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得以真正的落地。
上海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还引入了社会第三方开展食品安全培训机制,委托上海市食品安全工作联合会组织编写了上海市食品安全培训大纲、教材和考核题库,既促进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又解决了部分中小型企业无法自行组织培训或未能达到培训要求的问题。
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和上海市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上海市食品安全工作联合会组织相关专家编写《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教程(食品生产分册)》,包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发展历程、食品安全相关的标准、食品企业和政府监管部门各自的职责以及食品生产、包装、检验的要求;各类食品企业主要的食品安全风险及其控制,还包含了大量上海特色的地方法律法规,内容较为全面,可供食品生产企业开展食品安全培训时使用,也可供监管部门参考学习。
这本教程的出版有利于推动上海市食品安全建设,落实食品企业主体责任意识,具有重要意义。本书也可以作为中国其他地区开展食品从业人员的参考材料。鉴于此,我愿将这本书推荐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社会团体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
食品从业人员责任重大,事关每一位公民“舌尖上的安全”。愿每一位食品从业人员都能不忘初心,将食品安全放在首位,也愿《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教程》一书能成为食品安全培训领域的一盏明灯!
前言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参加培训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企业职工培训补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制定本行业食品生产经营者培训、考核标准,并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2017年10月31日,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沪食药监协〔2017〕216号),规定“本市建立食品从业人员分类培训制度,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分为食品生产(A)、食品销售(B)、餐饮服务(C)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运服务提供者(D)四类行业;按照食品从业人员从事的岗位可分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1)、负责人(2)和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3)三种岗位。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协助本市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落实食品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受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市食品安全工作联合会组织专家,编写了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系列教程,本系列教程包括食品生产、食品销售、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与食品贮运服务提供者和餐饮服务等四个分册。
本分册为食品生产分册,共分为五篇:第一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含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基础知识、食品生产一般规定、过程控制、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广告、特殊食品、食品检验、进出口食品、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等;第二篇食品安全标准,含食品安全标准基础知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等对食品生产企业的要求;第三篇食品安全基础知识,含食品安全危害与风险、食品的生物性危害、化学性危害、物理性危害、食源性疾病与食物中毒、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基础知识等;第四篇食品生产的职业道德,含职业道德、行为准则、诚信体系建设等;第五篇各类食品的安全风险与控制,含食品的范围与分类、主要食品安全风险与控制等。
本教程以2018年底前,国家和本市颁布、公布、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为依据。读者阅读本教程时可参考最新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本教程可供上海市食品生产单位(含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食品小作坊)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可依据《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大纲(食品生产分册)》的要求,按照其不同的岗位职责选择该岗位需要掌握、熟悉、了解的内容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也可供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单位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监督抽查考核参考。
谨此,对关心和支持本教程编写的单位及辛苦付出的编委会成员表示由衷的感谢!本教程涉及的内容广泛,受时间和编写水平所限,书中如有不妥和疏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以利再版更正。
上海市食品安全工作联合会
2019年4月
第1篇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1章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基础知识
1.1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1.1.1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我国法律法规体系是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地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总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是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也是政府及相关部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建立科学的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体系是实现食品安全法制化管理的前提。
国家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国家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同一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4)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根据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体系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其法律效力层级,我国当前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体系如图1.1所示。
图1.1 我国当前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体系
1.1.2 法律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组成,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具有法律解释权,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在食品安全监管中,还应遵循相关基本行政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
1.1.3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称为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有关地方性法规立法条例的规定制定并进行备案的法规称为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行政法规是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是《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对于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在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是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1.1.4 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
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级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称为部门规章,其余的称为地方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是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1.1.5 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或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具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在目前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体系中,食品安全规范性文件数量最多,适用最广。
1.2 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1.2.1 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概况
为规范食品生产行为,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食品安全相关的行政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食品安全相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关于进一步监督大型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1.2.2 食品安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是我国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是制定从属性食品安全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是构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核心。
(1)我国食品卫生(安全)法律的渊源
1982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首部《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这也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第四部食品卫生(安全)法律,这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法制化的进步。
(2)新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共十章,一百五十四条,具体如下。
①第一章总则(共13条)是整部法律的纲领性的规定,是法律的灵魂。分别为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工作原则、生产经营者社会责任、部门及地方政府职责、评议考核制度、部门沟通配合、协会责任、宣传教育、举报、表彰与奖励等内容。
②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共10条),主要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警示、风险交流的规定和要求。
③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共9条),分别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原则、制定内容、制定主体及程序和标准的公布、跟踪评价。
④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共51条),占到全法条款的三分之一,分一般规定、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特殊食品四节。主要规定的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各项义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是保障食品安全最直接、最重要、最关键的因素,对食品安全负的是第一位的主体责任。新法在这一部分增加了食品安全风险自查、全程追溯、责任约谈等20多项制度。
⑤第五章食品检验(共7条),分别对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的资质和职责、监督抽验、复检、委托检验等进行规定。
⑥第六章食品进出口(共11条),主要明确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进出口食品的监管要求。
⑦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共7条),主要对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处置、报告、通报,以及事故责任的调查进行了规定。
⑧第八章监督管理(共13条),主要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内容。其中,明确了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抽查检验以及风险管理、信用档案、责任约谈、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公布、报告、通报,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及监督,以及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移送等。
⑨第九章法律责任(共28条),主要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政府、监管部门以及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检验、认证等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⑩第十章附则(共5条),主要规定了用语含义,转基因食品、食盐、铁路和民航运输的食品、保健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国境口岸食品、军队专用食品的管理要求,监管体制的调整以及施行日期等。
(3)新食品安全法修订的内容
2009年版《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卫生”转变成“食品安全”,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得到提升,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与此同时,我国食品企业违法生产经营现象依然存在,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监管体制、手段和制度等尚不能完全适应食品安全需要,法律责任偏轻,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围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这一总体要求,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修订,主要修订了以下几点。
①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成果,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②明确建立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制度。对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和食用农产品销售等各个环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各有关事项,以及网络食品交易等新兴食品销售业态有针对性地补充完善相关制度,突出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强化企业的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
③更加突出预防为主、风险防范。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性制度,增设责任约谈、风险分级管理等重点制度,重在消除隐患和防患于未然。
④实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充分发挥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方面的监督作用,形成发挥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方面的监督作用,形成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
⑤突出对特殊食品的严格监管。通过产品注册、备案等措施,对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施比一般食品更加严格的监管。
⑥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加大惩处力度,提高违法行为成本,发挥法律的重典治乱威慑作用。
新法的颁布,有利于从法律制度上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简称)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法律分为总则、安全标准、农产品产地、农产品生产、包装标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八章,共计56条。
(2)《产品质量法》(简称)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又进行修正。《产品质量法》共分为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罚则和附则共六章,七十四条。
1.2.3 食品安全行政法规
根据2009年版的《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于2009年7月8日通过,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全文共十章六十四条。
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一共有八章,分别为总则、奶畜养殖、生乳收购、乳制品生产、乳制品销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1.2.4 食品安全部门规章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有关食品生产安全部门规章包括《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国家卫生部(卫生健康委)制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的部门规章包括《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等。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是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而制定的法规,2015年8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7日,经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正。《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该办法。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是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而制定的规章。于2016年2月16日经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适用该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1.2.5 国家食品安全规范性文件
近年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发布的涉及食品生产环节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总局关于进一步监督大型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总局关于进一步监督大型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指导意见》要求督促大型企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首负责任,以及法定代表人和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的责任,监督好大型企业加强食品安全风险过程管控,鼓励大型企业积极推广国际先进质量管理体系,加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力度等。
《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则要求各地积极转变观念,加强制度宣传,深入贯彻总局改革思路和措施,多措施并举推动食品生产许可改革工作落实。并对许可审批有关问题、许可审查有关问题、证书管理及证后监管有关问题等问题作出了说明和解释。
1.3 上海地方食品安全法规规章
1.3.1 上海地方食品安全法规规章概况
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包括《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
上海市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目录〉的通知》、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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