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联考专业综合考试教程pdf/doc/txt格式电子书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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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2014年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联考专业综合考试教程pdf/doc/txt格式电子书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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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全国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编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4-06-01
书籍编号:30498852
ISBN:9787300194790
正文语种:中文
字数:108000
版次:1
所属分类:教材教辅-研究生
版权信息
书名:2014年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联考专业综合考试教程
作者:全国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
出版日期:2014-06-01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0194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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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说明
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自1995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设立,1996年首期招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1998年首期面向政法部门开展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工作以来,经过10多年的探索和发展,形成了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和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两个渠道招生的培养模式。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主要面向政法部门和其他部门大学本科毕业并具有3年以上工龄的在职人员,其招生工作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学位办”)统一部署。
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工作开展以来,中央政法各部门都将这种教育形式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之中,作为完善干部队伍知识结构,提高干部队伍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主要工作渠道。自1998年起每年度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阶段,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五个政法部门都联合印发招生通知,进行统一组织和部署。为保障这一工作顺利实施,国务院学位办规定,各培养单位在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录取中,要确保政法系统考生的录取比例为本校当年录取限额的80%。自1998年至今,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总计招生4万余人,为加强政法队伍建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联考的目的是科学、公平、有效地测试在职考生掌握法学主干课程基本概念、原理、制度的知识与方法的水平,重在考查考生法律分析、法律思维和法律语言表达等职业能力。
为有效实现上述目标,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联考自2006年考试科目由四科改为三科,即政治、外国语和专业综合。其中,政治考试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外国语和专业综合考试由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组织全国联考。专业综合考试总分为300分,考试时间3小时,题型和分值为单项选择题60分、多项选择题120分、案例分析题60分、论述题60分。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依据《2014年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联考专业综合考试大纲》,组织专家编写了本教程,以帮助参加2014年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的考生复习。
全国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
2014年6月
法理学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法学概述
一、法学释义
(一)法学词源
“法学”这一用语的拉丁文jurisprudentia,至少在公元前3世纪末罗马共和国时代就已经出现,该词表示有系统、有组织的法律知识或是法律学问。古罗马法学家曾给“法学”下过一个经典的定义:“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注:[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后来,随着罗马法的复兴,拉丁文jurisprudentia这一用语在欧洲各国得到广泛传播。德文、法文、英文以及西班牙文等西语语种,都是在jurisprudentia的基础上,发展出各自指称“法学”的词汇,并且其内容不断丰富,含义日渐深刻。
关于法律问题的学问,在我国先秦时期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或者“刑名之学”。据考证,虽然“律学”一词的正式出现是在魏明帝时国家设立“律博士”以后,但自汉代开始,就有了“律学”这门学问,主要是对现行律例进行注释。我国古代“法学”一词最早出现于南北朝时期,然而,那时所用的“法学”一词,其含义仍接近于“律学”。“法学”一词出现后,很少为人所用。用以表示法律学问时,一般仍使用“律学”一词。自宋以后,人们就不再使用“法学”和“刑名之学”等术语,而只用“律学”一词。当然,中国古代的“法学”一词与来自近现代西方的“法学”概念有着很大区别。
现代意义上的汉语“法学”一词,最早由日本输入中国。日本古代并没有“法学”一词。日文汉字“法学”一词由日本法学家用来对应翻译英文jurisprudence、science of law等词汇,该词于“戊戌变法”运动前后传入我国。梁启超于1898年所撰《论中国宜讲求法律之学》一文,影响甚大。到清末法制改革时,“法学”一词已大量出现,广为流传。
(二)法学的研究对象
法学,又称法律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学问。
法律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主要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并受法律调整的社会现象,包括法律规范、法律条文、法律意识、法律职业、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等。法学不仅要研究法律现象本身,而且还要通过对法律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它们的发展规律。因此,不能简单地说法学就是研究法律的科学。法学研究的对象不仅有静态的法律,而且还包括动态的法律。其他社会科学虽然也会不同程度地涉及法律现象,但它们对法律现象的研究只不过是辅助性和边缘性的,一般并不研究法律规律问题。同时,法学围绕法律现象这一中心,也要研究法律与经济、政治、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三)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是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或系统。法学体系具有系统性、层次性、现实性和开放性等特征。
法学体系不同于法学学科。法学学科并非整体性、系统性的概念,它并不强调法学学科下的各分支学科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法学体系则强调构成法学体系的各法学分支学科是有机联系的整体,因此它是整体性、系统性的概念。
法学体系也不同于法学课程体系。虽然构成法学体系的各法学分支学科也可作为法学课程开设,但法学体系并不和法学课程体系完全重合。
法学体系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和边缘法学五大类。
理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的共同问题和一般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理论法学的基本特征包括高度抽象性、高度概括性、理论的基础性、普遍适用性和指导性。
应用法学是以直接服务于法律实践为目的并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应用法学的特征是:较强的实用性、较高的针对性、学科的广泛性。
法律史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和法律思想的历史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分支学科。法律史学内含法律制度史学、法律思想史学、法学史学等分支学科。法律史学的基本特征是:历史真实性、历史规律性、文献资料性。
比较法学是采用比较方法研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一门法学分支学科。比较法学的价值意义就在于,它适应了社会发展和法律演进的需要,带来了各国法律文明的交流和融合。
边缘法学是法学和其他学科因部分研究对象的交叉重合而形成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
当然,法学体系内在组成部分的紧密联系,决定了各类别之间不可能进行完全清晰的划分;由于法学体系的内在联系,也不排除有些法学分支学科既可归入这一类,也可归入另一类的现象。这是法学学科自身学术发展的生命力的体现,没有学科界限的束缚才能使法学研究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二、法学功能
所谓法学功能,不是“法学面向法律”的功能,而是“法学面向人类社会”的功能,是指法学作为一个局部对于作为整体的人类社会所作的贡献。
法学功能可以简要地概括为三个层面:寻找社会规则,促进社会共识,树立社会正义。其中,寻找社会规则是法学在人类社会中承担的初级功能,促进社会共识是法学在人类社会中承担的高级功能,树立社会正义是法学在人类社会中承担的终极功能。
三、法学教育
(一)法学教育的特点
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人才的专门教育,是社会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教育的价值目标定位使法学教育呈现出与其他教育不同的特点。
第一,法学教育以传授法律知识和培养法律技能为主要内容。法律人才必须具有比较全面的法律知识,这是从事法律工作的基础和最起码的要求。但只有法律知识是不够的,法律人才关键不在于法律知识的多少,而在于运用法律处理社会问题的能力。对这种能力的培养,应当成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二,法学教育注重法律理念、法律意识和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法律作用的实现与法律人才有密切的关联,法律人才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是法律产生实际效用必不可少的环节。法律人才是否有正确的法律理念和强烈的法律意识,是否有忠于法律的职业操守,对法律作用的实现关系重大。法学教育应该是法律及相关知识教育、法律技能训练和法律职业道德的三位一体。
第三,法学教育是综合性教育。法律存在于社会之中,法律问题往往同时是社会问题。法律问题的解决,不能脱离时代和具体的环境,并对其他科学与技术存在相当程度的依赖,因此,法学教育不能脱离其他知识的教育,法学教育必须而且应当是综合性教育。
第四,法学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是知识教育和职业训练的统一,教学实习在法学教育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二)中国法学教育概况
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后,干部学校的开办,为新中国培养了一大批政法干部,为以后的政法干部教育和普通高等法学教育创立了模式。
1952年,全国高等院校进行大调整,中央决定在部分大行政区单独设立政法学院培训各种政法干部,由中央或大行政区政法委员会直接领导,于是,西南政法学院、北京政法学院和华东政法学院等相继成立。1953年,中央又决定成立中南政法学院。各校的具体任务是培养司法行政干部,担负在职干部的政治业务培训,并开始招收一定数量的本科生,集干部培训与普通法学教育于一体。经过院系调整,除上述4所政法学院外,只有3所综合性大学设有法律系,即中国人民大学、东北人民大学(吉林大学前身)和武汉大学。
1954年4月,由高等教育部主持召开全国政法教育会议,决定恢复北京大学和复旦大学的法律系,并建立西北大学法律系。政法院系由此形成了4院6系的格局。会议还确定,政法院系的任务是培养专门人才和短期培训在职干部。至此,新中国高等法学教育体系基本形成。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开始全面转入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建设。但在1957年之后,高等教育遭受严重挫折。“文化大革命”期间,在“砸烂公检法”口号的鼓动下,高等政法教育遭到毁灭性摧残。
1977年5月,根据中央的指示,西南政法学院和湖北大学法律系最早被批准复校。1978年2月28日,国务院高教部决定将西南政法学院列入全国首批重点高等院校。随之,北京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等也相继恢复。从1979年到1983年,教育部又先后批准武汉大学、南京大学等30所综合性大学设置法律专业,成立了法律系。1981年5月,以北京政法学院为基础建立中国政法大学;1984年12月,又以湖北大学法律系为基础,建立中南政法学院。
1985年5月17日,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召开,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该决定把政法视为薄弱的系科和专业,要求加快发展。到20世纪80年代末,普通高等教育的政法院校系发展到25院(校)和81个法学系,大专、本科、硕士、博士的层次结构基本形成,为20世纪90年代法学教育的大发展奠定了基础。
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1997年,党的十五大又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标志着中国进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阶段。法学教育的快速发展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普通高等法学教育为主,成人教育、职业法律教育、自学考试等与之相适应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法学教育体系,为国家培养了大量的法律人才,法学教育的规模和质量都有了质的变化和进步。
截止到2005年底,我国现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已达559所(这一数字还不包括独立院校以及各类法学专科院校),法学专业在校的本科生和研究生达30万人,其中本科生为20多万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2万多人,法学硕士研究生6万多人,法学博士研究生6000多人。在高等院校的各个学科当中,法学属于超速、超规模发展,其发展规模是空前的,呈跃进式上升趋势。法学教育的飞速发展,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进步与发展,同时也说明社会迫切需求大量的法律人才。
目前,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任务主要是:调整教育层次、结构,扩大培养规模,使法学教育结构更加合理,质量效益明显提高,最大限度缓解社会上法律人才的供求矛盾;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法制建设和社会全面进步相适应的现代法学教育体系,实现法学教育管理体制的法制化、规范化。
总之,培养高素质的复合型法律人才,是21世纪中国法学教育的重要目的。
第二节 法理学概述
一、法理学释义
法理学是以作为整体的法律的共同性问题和一般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理论法学,着重揭示法律的基本原理。世上万物都讲究个“理”字,物变而理不变;掌握了“理”,也就抓住了事物之根本。法也是如此。法律现象千变万化,而法之“理”在一定意义上乃是具有恒久性的。法变而理不变。法理学的任务,就是尽可能准确、全面地把法之“理”揭示出来,以指导法律实践。法律落后,可以依法理加以改进;而法理学落后,则法律必有实质性的缺陷。
“法理学”一词由日本近代法律文化的主要奠基人穗积陈重所创造。其实,这门学科的名称在国内外并不统一,西方学者一般同时使用“法哲学”和“法理学”这两个名称。从法理学的名称演变,可以窥见法理学的历史发展与研究概况。
苏联过去一直把法理学称为“国家与法的理论”。这一名称自20世纪50年代传入我国,一直影响到70年代至80年代初期。后来,苏联又称这门课程为“法的一般理论”。
1949年以后,我国长期使用苏联教科书,特别是维辛斯基的《国家与法的理论》。
20世纪80年代初期,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出版了全国第一本《法学基础理论》教科书,标志着在中国学术界法学与政治学的分立。在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各大学一般都把这门课程叫做“法学基础理论”,以后又陆续改为“法理学”这一名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理学领域的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提出和论证了不少富有时代气息和法治精神的法学观点,在许多理论问题上都有重大突破。
关于法理学体系问题,中外学界认识不完全相同。
从学习的角度,可以把法理学分为“初阶”与“进阶”两个部分。“法理学初阶”主要涉及有关法学、法律及法治的知识性基本问题,具体包括“法学基本问题”、“法律基本问题”和“法治基本问题”;而“法理学进阶”则主要涉及关于法律的原理性基本问题,具体由“法律本体论”、“法律价值论”、“法律方法论”和“法律社会论”等部分构成。这样,通过从宏观上对法律现象整体进行多视角、多层面的反思和研究,对法律问题作出不同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由此达到深入全面认识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目的。当然,本书只是将法理学“初阶”与“进阶”的很少一部分抽出来,作为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基本内容。
二、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分支学科的关系
对于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分支学科的关系,一方面,应当认识到,法理学不仅仅是法学中的基础性学科,它是对古今中外各种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概括和抽象,主要承载着解决人们法治观念层面的功能,由此指导各个部门法学的发展。另一方面,更要看到,法理学的研究也离不开部门法学。部门法学所承载的是对各种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功能,法理学的基本原理需要广泛地得到部门法学原理和具体法律规范、法律事例(包括案例)的支持与佐证,法理学中的法理同部门法中的法理应当互相贯通和依托。只有充分重视这一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才能够既使法理学对其他法学分支学科起到全面的统帅作用,又使法理观点在法律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认可与说明。法理学从来都不仅仅是法理学家自己的事业,而是整个法学界的事业。实际上,我们完全可以找到法理学与法律实践的结合点。具有抽象性特征的法理学,虽不能如部门法学那样以立竿见影的功效直接服务于法律实际,但法理学的抽象性并非空想性,而是具有源自丰富法律实践的坚实基础,对于社会法律实践具有强劲的指导功能。
第二章 法与法律
第一节 法和法律的语义分析
一、汉语中的“法”及相关概念
在汉语中,“法”一词的演变经过了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从语源上看,汉字的“法”古体为“灋”。东汉文字学家许慎在其所著《说文解字》中释义:“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这一解释有三层含义:第一,“法”与“刑”是通用的。古代的“刑”字含刑戮、罚罪之意,也有“规范”(模范)的意义。第二,法者平之如水,含有“公平”之意。第三,法从廌去,所以触不直者去之,含有“明断曲直”之意。
在哲理意义上,汉语的“法”,与“理”、“常”通用,指“道理”、“天理”或常行的范型和标准。《尔雅·释诂》曰:“法,常也。”具体而言,抽象的“天命”、“天志”、“礼”、“法度”、“道”、“彝”、“理”,都是“法”。另一方面,“法”又在典章制度意义上使用,与“律”、“法律”、“法制”等相通解。《管子·七臣七主篇》曰:“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此乃“法”、“律”连用的最早记载。在后世中,“法”、“律”亦常分开使用,但在国法(人定法)意义上,二者通义。《唐律疏义·名例篇》曰:“律之与法,文虽有殊,其义一也。”中国秦汉以后的法律文件,采用过许多名称,如律、令、典、敕、格、式、科、比、例等,它们都是国法意义上的“法”,与哲理意义上的“法”不完全等同。清末民初,由于受日本的影响,国法意义上的“法”,逐渐由“法律”一词代替。由于法律总是由国家制定颁行的,在这一点上,它与哲理上所讲的“天理”之法,是不一样的。
二、西语中的“法”及相关概念
在欧洲大陆国家,同样也有表示哲理意义上的“法”与国法(人定法)意义上的“法”(法律)之不同名词。这一传统源于拉丁文。在拉丁文中,jus就是一个具有哲理意义的模糊概念,其语义不仅是指“法”,也兼指“权利”、“正义”、“公平”等。这一用法在近代遇到了应用和理解上的麻烦。学者们为了区别的方便,分别在“法”一词之前加上“客观的”和“主观的”定语,这便有了“客观法”(法律规则)与“主观法”(法律权利)的称谓。有人解释说:“法律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律。”这一解释固然充满思辨色彩,但也表明西文中“法”概念的模糊性。在西文中,真正在国法意义上使用的“法”(法律),通常是另一类词,如拉丁文lex,法文loi,德文Gesetz,等等(注:关于拉丁文lex的含义,萨尔蒙德列举了8个方面:(1)一方当事人提出、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的建议、条款、条件或要约。(2)罗马人制定的法律。(3)不管什么方式所制定的法律。(4)一切施加或遵守的活动规则(法则),如语言规则。(5)抽象意义的法,在法律适用上与jus等义。(6)判决。(7)由判决施加的刑罚、证据或其他事项。(8)构成一个人法律地位的法律权利。John Salmond,Jurisprudence,9th Ed.,London1937,n.6,pp.675~677.)。在英语国家,法的名称统一以“law”表示,另外“law”还具有规律和法则之义,如自然的规律(the laws of nature)和逻辑与数学的法则(laws of logic and mathematics)。这与汉语中“法”的含义基本上是一样的。在以“law”表示法的具体场合中要通过单复数或冠词的变化来表达“法”的一般意义和特殊意义。例如,“law”或“thelaw”指整个法律体系(制度)或一般意义的“法”,而“a law”则指具体的法律。
“法”的语义不确定,必然会产生五花八门的“法”的概念。自古希腊以来,学者们所提出的法概念的名称不计其数。这些不同名称的“法”实际指称不同的客体。
三、关于法与法律的概念的争议
古今中外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对法的概念给出了各种各样的定义。但是,透过这些五花八门的定义,根据不同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对法和道德之间的关系的不同理解和主张,我们可以将人们对法的概念的争议分为两种基本立场:自然法或非法实证主义和法实证主义。持自然法立场的思想家和法学家主张法或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离的,坚持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法的概念的核心定义要素。持法实证主义立场的思想家和法学家主张法或法律与道德是分离的,认为定义法的概念不需要或不应该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核心要素,而是以权威性的制定或发布、社会效果作为法的概念的核心定义要素。
法律实证主义者是以两个要素作为定义法的概念的核心要素,他们对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的理解和解释的不同导致了不同种类的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大致上,我们可以将法实证主义者的法的概念分为两类:首要地以权威性的制定或发布为定向的法的概念和首要地以社会效果为定向的法概念。我们以“首要地”作为限定词,就意味一个法实证主义者以其中一个要素作为法的概念的核心定义要素并不排斥另一个要素。这就是说法实证主义者的法的概念中往往容纳了两个要素,只不过以其中一个要素作为首要的核心要素。一般来说,法社会学家和现实主义法学学者的法的概念是首要地以社会效果为定向的法的概念,如马克斯·韦伯、卢曼、霍姆斯等;分析主义法学家的法的概念是首要地以权威性的制定或发布为定向的法的概念,如奥斯汀、凯尔森、哈特等。
自然法学者的法的概念是“应然法”的概念,是从“应该怎样或应该是什么”的角度定义法概念。法实证主义者的法的概念是“实然法”的概念,是从“实际怎样或实际是什么”的角度定义法的概念。到底应从“应然法”,还是从“实然法”,还是从“应然法”与“实然法”相统一的角度来界定法的概念,这构成法理学上争论的一个基本问题。
四、“国法”及其外延
到目前为止,有关法的概念的争论并未终结,人们还在为寻找法的恰当定义进行努力。甚至可以说,寻求法的概念的定义就是法学永恒的使命。在对法的概念作出定义之前,对各种“法”的名称进行清理,为“法”的概念的讨论确立一个范围,是完全有必要的。基此,我们所要研究的法的概念,笼统地讲,乃是指“国法”(国家的法律)。其外延包括:(1)国家专门机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成文法);(2)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判例法);(3)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不成文法);(4)其他执行国法职能的法(如教会法)。(注:美国法学家罗·庞德(RoscoePound,1870—1964)认为,法的意义有三:(1)法律秩序,即通过有系统地、有秩序地使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来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制度;(2)一批据以作出司法或行政决定的权威性资料、根据或指示(特定的法律、比较法、财产法或契约法等);(3)司法过程,即为了维护法律秩序依照权威性的指示以决定各种案件和争端的过程。参见[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2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国法”是法理学上的一个核心问题,而其他种种所谓的“法”,都不过是学者们基于对国法的认识而提出来的。
第二节 法律的特征
一、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像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一样,具有规范性。所谓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并以此指引人们行为的性质。它表现在: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1)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2)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3)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注:有学者把规范模式分为4种:(1)应为,即命令的规范。(2)勿为,即禁止的规范。(3)能为,法律不必有命令的性质。(4)可为,容许的规范。参见陶希圣:《法律学之基础知识》,3版,80~81页,上海,新生命书局,1932。)
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的规范性而言,法律的规范性是特殊的,这表现在其对人们行为方式的规定和指引人们行为的方式两方面。就对人们行为方式的规定而言,法采取独特的语言、语句、概念和结构,这使其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1)法在规范内容上具有更大的确定性;(2)法律规范语句具有更强的命令性;(3)法律规范作为(法官)裁判标准具有权威性和独断性;(4)法律规范语句具有实证性。就指引人们行为的方式而言,法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不仅具有(依据法律权利的)可选择的指引,而且也具有(依据法律义务的)确定性的指引。(注:在法理学上,一般认为,法的规范作用分为指引作用、预测作用、评价作用、强制作用和教育作用等方面。而其指引作用又包括可选择的指引方式和确定性的指引(或不可选择的指引)方式。)其他社会规范在上述方面不像法律规范表现得明显。
二、法律的国家意志性
所有的规范都是人创制的,因而体现人的意志。法律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其所体现的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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