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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税法pdf/doc/txt格式电子书下载

推荐语:

作者:谭治宇,乔梦虎

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9-08-01

书籍编号:30511797

ISBN:9787121368240

正文语种:中文

字数:414000

版次:1

所属分类:教材教辅-中职/高职

全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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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税法”是高职会计专业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对培养高职会计专业学生的职业能力和实践技能较为重要,对于提高在职会计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都必不可少。近年来,随着财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税制法律、法规、政策不断更新、颁布,已有的教材无法适应新税制教学的需要,基于此,我们编写了本教材。


本教材与其他同类教材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紧密贴近高职会计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注重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会计专业的学生除了具备会计相关知识的专业素养,还应具备一定的涉税处理能力,为自身未来的职业发展奠定基础。在教材的编写上,理论以够用为度,注重对学生实践能力及综合职业能力的培养。


(2)实用性强,通俗易懂,便于学生自学。教材中所列的知识点实用性强,语言通俗易懂,便于学生掌握理论知识,案例贴近学生的生活及未来的岗位实际。


(3)内容的选取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内容相匹配。在会计类的相关的技术资格考试中,税法是重要的组成部分,选取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相关的内容,并在涉及考试内容的章的最后设有“职考链接”栏目,体现出本教材与会计专业及相关考试的契合性。


(4)内容新、体例新。教材内容整合了最新发布的财税相关法律法规,秉承“必需、够用、实用”的原则,贴近学生未来的会计工作岗位需要,将最新的法律法规融入教材的编写中。在编写体例上,设置“导入案例”,该案例的选取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培养学生从一个整体事件的角度进行思考并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知识窗”的设置帮助学生拓展知识范围;每章的最后,设有“本章小结”“基础知识测评”“岗位能力测评”,部分章设置“职考链接”。


本教材体现了会计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突出学生的知识目标和素养目标,具有内容新、体例新、实用性强、与会计专业契合度高等特点。本教材既可作为高职院校会计专业的首选教材,也可作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教育以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辅导书,还适用于工商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的在职岗位培训。


本教材由谭治宇和乔梦虎主编。具体编写分工为:第一章由乔梦虎编写,第二、三章由谭治宇编写,第四、七章由林磊编写,第五章由白鸥编写,第六章由谭治宇、张娜、田长生共同编写,全书由谭治宇统稿。


在本书编写过程中,我们参阅了国家近年颁布实施的相关税法、政策法规、管理制度,借鉴了国内有关税法的最新书刊资料,收集了大量具有实用价值的典型案例,并得到业界专家教授的具体指导,在此一并致谢。由于作者水平有限,书中难免存在疏漏和不足,恳请同行和读者批评指正。


编者


2019年6月

第一章 税法基本原理


岗位要求


知识目标


○了解税收的含义和作用,税法的概念,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我国现行税制的内容。


○理解税收的特征,税法的效力范围,税收程序法的主要制度及内容。


○掌握税法原则的含义,税收实体法的构成要素及我国现行税种的分类。


能力目标


○能理解税收的含义及对我国经济运行的作用。


○能说明税法在制定、运行、效力等方面与其他法律的区别。


○会判断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及相关权利义务,判断有关行为是否有违法之处。


○能理解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等构成要素对税制设定的意义。


○会判断税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会判断每个税种的征税对象、支配权限、计税标准及税负是否可以转嫁。


关键词


税收 强制性 无偿性 固定性 税收法定 实质课税 纳税义务人 负税人 征税对象


计税依据 税目 税源 税率 减税 免税 纳税环节 纳税期限 纳税地点 听证制度


税款征收 税收稽查 货物和劳务税 所得税 财产税 行为税 资源税 特定目的税


中央税 地方税 共享税 从价税 从量税 复合税 直接税 间接税


导入案例


中国税制改革历程


1978年年底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召开以后,随着国家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逐步深入,中国的税制改革也在不断前进,取得了一系列重大成果。第一个阶段是1978—1993年,即经济转轨时期,这是中国改革开放以后税制改革的起步阶段,以建立涉外税收制度为起点,继而实行了国营企业“利改税”和工商税收制度的全面改革。第二个阶段是1994—2013年,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这是中国改革开放以后税制改革深化的阶段,逐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新税制。第三个阶段从2013年至今,即全面深化改革时期,这是中国改革开放以后税制改革完善的阶段,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适应新时代要求的现代税收制度。


第一个阶段(1978—1993年):经济转轨时期的税制改革


为配合经济转轨时期的制度改革,这一阶段主要制定和颁布的税收法律、法规有:自1980年至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4年9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决定自当年10月起在全国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的改革和税收制度的全面改革,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至此,中国的税制一共设有37种税收,即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特别消费税、烧油特别税、营业税、工商统一税、关税、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国营企业奖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事业单位奖金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资源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筵席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农业税和牧业税。另外,船舶吨税自1986年起转为预算外收入项目。


第二个阶段(1994—2013年):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的税制改革


1992年以后,中国进入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社会主义经济理论和实践取得了重大进展,税制改革随之深化,这一阶段取得的主要成果有:1993年年底,税制改革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陆续公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均自1994年起实施。至2013年,中国的税制一共设有18种税收,即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营业税、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资源税、车船税、船舶吨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烟叶税。1994年以后的税制改革是新中国成立以来规模最大、范围最广泛和内容最深刻的一次税制改革,改革的方案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总体上取得了很大的成功。


第三个阶段(2013年至今):全面深化改革时期的税制改革


2013年以后,中国进入了全面深化改革时期,税制改革随之全面深化,并取得了一系列重要进展。这一时期深化税制改革已经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完善货物和劳务税制、完善所得税制、完善财产税制等。2013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7年10月,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所做的报告中提出了深化税制改革的要求;2018年9月公布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提出了增值税、消费税和房地产税等10个税种的立法和修改税收征管法等规划。自2013年起,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逐步实施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其中,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行此项试点;2017年废止了营业税暂行条例,修改了增值税暂行条例。此外,调整了增值税的税率、征收率,统一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在消费税方面,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调整了部分税目、税率。在关税方面,进口关税的税率逐渐降低。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自2018年起施行。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均自2018年7月起施行。至2018年,中国的税制一共设有18种税收,即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资源税、车船税、船舶吨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烟叶税和环境保护税。


展望未来,中国将继续全面深化税制改革,不断完善税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合理调整宏观税负、优化税制结构和完善各个税种。在完善税种方面,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完善增值税制度,调整消费税的征收范围、税负和征收环节,完善综合征收与分类征收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房地产税收制度,社会保险费改税,等等。


资料来源:《中国财经报》


第一节 税法概述


一、税收与税法


(一)税收


1.税收的概念


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参与国民收入的分配,强制、固定、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形式。它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在征税、纳税利益分配上的一种特殊关系。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


税收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征税的主体是国家。税是由国家征收的,由谁代表国家征,征多少,怎么征都是由国家规定的。除国家之外,任何机构和团体都无权征税。


(2)征税的依据是国家的政治权力。政治权力,即公共权力,通常表现为国家权力,这种政治权力凌驾于财产权力之上,没有国家的政治权力作为依托,征税就无法实现。


(3)征税的目的是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公共产品是指具有消费或使用上的非竞争性和受益上的非排他性的产品,能为绝大多数人所共同消费或享用,如国防、公安司法等方面所具有的财物和劳务,以及义务教育、公共福利事业等。社会公共需要是指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诸如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防治水旱灾害、环境保护、国防建设等。这种需要不是个别需要的总和,而是共同利益,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公共产品必须且只能通过国家集中配置,但国家本身不直接创造社会财富,所以国家本身消耗的物质资料和需要提供的公共产品要通过财政的分配来筹集。税收就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后,通过财政支出,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一种手段。


(4)税收属于分配范畴。社会再生产过程是由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组成的有机整体。分配是将社会产品分成若干份额,并决定每个社会成员占有多少的一个环节。税收是这个分配环节的一种分配形式,国家征税的结果使一部分私人产品转化为公共产品,必然改变社会成员占有社会产品的数量和比例,因此税收属于分配范畴。


(5)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有多种形式,如税收收入、企业收入、债务收入、其他收入(事业收入、规费收入、罚没收入、国家资源管理收入、公产收入、专项收入等)等,税收是其中的主要形式,目前,我国财政收入的90%左右是税收收入。税收本身的特征和职能也决定了税收必然成为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


2.税收的特征


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强制性。税收的强制性是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凭借政治权力,通过颁布法律、法规、规章,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强制征税。税法作为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必须依法纳税,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正因为税收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所以它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最普遍、最可靠的一种形式。


(2)无偿性。税收的无偿性是指国家征税后,税款即为国家所有,不再直接归还给纳税人,也不付出任何形式的报酬,成为一种无偿征税。税收的无偿性是相对于具体的纳税人而言的。从财政活动的整体来看,税收最终通过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等方式用于纳税人,体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本质。就某一具体的纳税人来说,其所缴纳的税款与其消费的公共产品中的价格并不一定是相等的。


(3)固定性。税收的固定性是指国家征税必须通过法律形式先规定征税范围和征税比例,以便征纳双方共同遵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随意改变。税收固定性的含义包括两个层次,即征收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征收比例上的限定性。税收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的,在发生应税行为前,征收对象、征收比例就已规定,发生应税行为后按事先规定的标准征收,并且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未经立法程序批准,双方不得随意变更。


税收的三个特征互相联系、缺一不可。无偿性是税收这种特殊分配手段本质的体现,强制性是实现税收无偿征收的保证,固定性是无偿性和强制性的必然要求。税收的无偿性决定了税收的强制性,税收的无偿性和强制性又决定了税收的固定性。税收的三个特征是税收区别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的基本标志,三者相互配合,保证了政府财政收入的稳定。


3.税收的职能


税收的职能是指税收所具有的内在功能。税收的职能是由税收的本质决定的,我国税收的本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因此,税收的职能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组织财政收入是税收的基本职能。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征,筹集财政收入稳定可靠。税收的这种特征,使其成为世界各国政府组织财政收入的基本形式。


(2)税收是调控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经济是税收的来源,税收对经济也具有调控作用。税收作为经济杠杆,通过增税与减免税等手段来影响社会成员的经济利益,引导企业、个人的经济行为,对资源配置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影响,从而达到调控经济运行的目的。政府运用税收手段,既可以调节宏观经济总量,也可以调节经济结构。


(3)税收是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总体来说,税收作为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最主要、最规范的形式,能够规范政府、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不同的税种在分配领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如个人所得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具有高收入者适用高税率、低收入者适用低税率或不征税的特点,有助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消费税对特定的消费品征税,能达到调节收入分配和引导消费的目的。


(4)税收具有监督经济活动的作用。税收涉及社会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各个领域,能够综合反映国家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率。国家既可以通过税收收入的增减及税源的变化,及时掌握宏观经济的发展变化趋势,也可以在税收征管活动中了解微观经济状况,发现并纠正纳税人在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此外,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权益的重要体现,所以,在对外交往中,税收还具有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作用。


(二)税法


1.税法的概念


税收属于经济学的概念,税法属于法学的概念。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税收征纳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税法的特征


(1)税法属于制定法。税法都是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即税法是由国家制定而不是认可的。税法属于制定法而不属于习惯法,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征税权凌驾于任何所有权之上,是对纳税人收入的再分配。征纳双方在利益上的对立是显而易见的,离开法律约束的纳税习惯并不存在。同时,制定税法也可以稳定税收收入,提高税收的可预测性。


(2)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义务性法规是指直接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法规,即直接规定人们某种义务的法规。义务性法规的显著特点是具有强制性。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并不是指税法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而是纳税人的权利建立在其纳税义务的基础上,而且从总体来看,这些权利不是纳税人的实体权利,而是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这些权利以纳税义务为前提,从根本上讲也是为纳税义务服务的。


(3)税法具有综合性。税法不是单一的法律,而是由实体法、程序法、争讼法等构成的综合性法律体系,其内容涉及课税的基本原则、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税收管理规则、法律责任、解决税务争议的法律规范等,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各个方面。税法具有综合性,其能够保证国家正确行使课税权力,有效实施税务管理,依法足额取得财政收入,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建立合作信赖的税收征纳关系。


二、税法的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力(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是双向的:一方面,要求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另一方面,课税只能在法律的授权下进行,超越法律规定的课征是违法和无效的。


从现代社会来看,税收法定原则的功能偏重于保持税法的稳性与可预测性,这对于市场经济的有序性和法治社会的建立与巩固是十分重要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开启了税收法律制度体系建设的新阶段,重申了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提出的税收基本制度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专属立法权限,也为未来税制改革提供了法治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法的平等性原则在课税思想上的具体体现,与其他税法原则相比,税收公平原则渗入了更多的社会要求。一般认为,税收公平最基本的含义是:税收负担必须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等,税负不同。当纳税人的负担能力相等时,以其获得收入的能力为确定负担能力的基本标准,但收入指标不完备时,财产或消费水平可作为补充指标;当人们的负担能力不等时,应当根据其从政府活动中期望得到的利益大小缴税或使社会牺牲最小。


由于税收公平原则来源于法律上的平等性原则,所以许多国家的税法在贯彻税收公平原则时,都特别强调“禁止不平等对待”的法理,禁止对特定纳税人给予歧视性对待,也禁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特定纳税人给予特别优惠;对一部分纳税人的特别优惠,很可能就是对其他纳税人的歧视。


(三)税收合作信赖原则


税收合作信赖原则,也称公众信任原则。它在很大程度上汲取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思想,认为税收征纳双方的关系主要是相互信赖、相互合作的,而不是对抗性的。一方面,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责任向纳税人提供完整的税收信息资料,征纳双方应建立密切的税收信息联系和沟通渠道。税务机关用行政处罚手段强制征税也是基于双方合作关系的,目的是提醒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合作,自觉纳税。另一方面,没有充足的依据,税务机关不能对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有所怀疑,纳税人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予以信任,纳税人也应信赖税务机关的决定是公正和准确的,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解释和事先裁定,可以作为纳税人缴税的根据,当这种解释或裁定存在错误时,纳税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四)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应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不能仅考核其表面上是否符合课税要件。也就是说,在判断某个具体的人或事件是否满足课税要件,是否应承担纳税义务时,不能受其外在形式的蒙蔽,而要深入探求其实质,如果实质条件满足了课税要件,就应按实质条件的指向确认纳税义务。反之,如果仅仅是形式上符合课税要件,而实质上并不满足,则不能确定其负有纳税义务。之所以提出这一原则,是因为纳税人是否满足课税要件,其外在形式与内在事实之间往往因一些客观因素或纳税人的刻意伪装而产生差异。例如,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减少计税所得,若从表面来看,应按其确定的价格计税。但是,这不能反映纳税人的真实所得,因此,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质课税原则,重新估定计税价格,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实质课税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纳税人的避税与偷税,增强税法适用的公正性。


三、税法的效力


税法的效力是指税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对什么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税法的效力范围表现为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一)空间效力


税法的空间效力是指税法在特定地域内发生的效力。由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税法,原则上必须适用于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但是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我国税法的空间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国务院颁布的税收行政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行政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行政命令,除个别特殊地区以外,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个别特殊地区”主要指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保税区等。


2.在地方范围内有效


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地方立法机关或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其管辖区域内有效;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特别法性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特定地区(如经济特区,老、少、边、贫地区等)有效。


(二)时间效力


税法的时间效力是指税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和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1.税法的生效


在我国,税法的生效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税法经过一段时间后开始生效。其优点是可以使广大纳税人和执法人员事先了解、熟悉和掌握该税法的具体内容,便于其被准确地贯彻、执行。二是税法自通过发布之日起生效。一般来说,重要税法个别条款的修订和小税种的设置,对于执法人员和纳税人来讲易于理解、掌握,实施前也不需要更多的准备。因此,大多数采用这种生效方式,这样可以兼顾税法实施的及时性与准确性。三是税法公布后授权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施日期,这种税法生效方式实质上是将税收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政府。


2.税法的失效


税法的失效表明其法律约束力的终止,其失效通常有三种类型:一是以新税法代替旧税法,这是最常见的宣布税法失效的方式。二是直接宣布废止某项税法。当税法结构调整,需要取消某项税法,又没有新的相关税法设立时,往往需要另外宣布废止的税法。三是税法本身规定废止的日期,即在税法的有关条款中预先确定废止的日期,届时税法自动失效。


3.溯及力


税法溯及力是指一部新税法实施后,对其实施之前纳税人的行为是否适用。这是涉及税法时间效力非常重要的内容。对法律溯及力的规定,概括起来遵循从旧、从新、从旧兼从轻、从新兼从轻四大基本原则。一般而言,税收实体法多采用从旧原则,禁止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税收程序法多采用从新原则,不仅便于税收征管,还对纳税人的实体权利不构成损害。在税法实践活动中往往还坚持“有利溯及”的原则,即在对纳税人有利的情况下,坚持税法适用上的“从轻原则”。


(三)对人的效力


税法对人的效力是指税法对什么人适用。由于税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最终都要归结为对人的效力,因此在处理税法对人的效力时,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有三个:一是属人主义原则,凡是本国的公民或居民,不管其身居国内还是国外,都要受本国税法的管辖。二是属地主义原则,凡是本国领域内的法人和个人,不管其身份如何,都适用本国税法。三是属人、属地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税法即采用这一原则。凡我国公民,在我国居住的外籍人员,以及在我国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虽未在我国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我国收入的外国企业、公司、经济组织等,均适用我国税法。


第二节 税收法律关系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税收法律关系包括: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征税机关与纳税主体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相关国家机关之间的税收权限划分法律关系,国际税收权益分配法律关系,税收救济法律关系等。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


1.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


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不但以立法者与执法者的身份参与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与调整,而且直接以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这样,构成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可以是任何负有纳税义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但是另一方只能是国家。


2.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


与普通法律关系体现双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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